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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群芳,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群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购买毒品主要为自己吸食,基于朋友的情义才贩卖。第三起贩卖事实属于公安监控范围,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洪某甲经过电话联系,后在浦江县黄宅镇达塘村通往郑宅镇的一路边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洪某甲。而后三天每天一次在同一地点每次以3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洪某甲。
2、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洪某甲经过电话联系,后在浦江县黄宅镇江南第一家牌坊对面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洪某甲。而后三天每天一次在同一地点每次以4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洪某甲。
3、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洪某甲经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浦江县黄宅镇江南第一家牌坊对面路边处卖给洪某甲400元的海洛因,后张某与洪某甲在约定地点交易0.54克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罪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甲、洪某乙、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逮捕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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