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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龙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药品生产许可及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翠湖路84号一楼租房内将多种中草药及“D.E.X”药丸打磨成粉末,并以治疗风湿的名义销售该粉末。直至2015年6月25日,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和浦江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查获“D.E.X”药丸20瓶2000粒、制成的粉末约0.69千克。截止案发,被告人龙某出售自制的粉末获利1万元。经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D.E.X”药丸、上述自制的粉末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粉碎机一台,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药罐三个、空瓶一个,D.E.X药二十瓶,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继续向被告人龙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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