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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宝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3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余某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锦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得知张旭升(刑拘在逃)处可以用车抵押借款。后被告人余某和张旭升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余某从浦江恒泰汽车租赁公司周某乙处租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浙G×××××白色宝马523轿车,以6万元抵押给张旭升,张旭升接受抵押并将该车转押他人。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将被骗的浙G×××××白色宝马523轿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余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余某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交接单,余某驾驶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押协议,债权转让车辆转押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短信;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追回,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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