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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途经浦江县新华东路119号地段,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胡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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