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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松、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陈国松、石艳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上20时许,因其父薛文正为计划生育的事情被浦江县虞宅乡政府工作人员叫到浦江县计生站内进行谈话,被告人薛某遂来到县计生站,并同违法行为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一起在县计生站内吵闹、阻拦乡政府工作人员,致使薛文正逃走。后虞宅乡政府工作人员宋某将薛某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用手抓和头顶的方式将宋某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7月10日,虞宅乡人民政府对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芮某、陈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彭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证明、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法伤(2015)253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已取得虞宅乡人民政府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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