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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辆金翌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后被告人李某又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永红(另案处理)。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单某于2015年4月13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青龙头村青龙街21号门口被盗的车辆。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永红的供述,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买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汝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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