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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邱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作为浦江县解放西路222号模具加工点的老板,明知该加工店在模具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铬不能随便排放,仍将废水未经任何有效处理就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中,2013年12月20日被查获。经浦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定,该模具加工点排向环境口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0.026mg/L,电解池中的水六价铬浓度为1.35*(10的5次方)mg/L;清洗糟中的水六价铬浓度为53.9mg/L,洗洁精清洗盆中的水六价铬浓度为1.18*(10的3次方)mg/L,活化糟中的水六价铬浓度为60.3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环检字(2013)第1096号、1097号检测报告、浙环测认(2014)31号认可意见,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废水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环保法规,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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