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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楼某甲为得到更多的拆迁安置地基,无视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和浦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解和制止,多次寻找对安置地基一事并无决定权的被害人吴某丁及其家人进行拦截、辱骂或者毁损财物,严重影响吴某丁一家的正常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到吴某丁位于浦江县亚太广场的家门口,采用敲门、辱骂的方式逼迫吴某丁开门,并在吴某丁的妻子及儿子准备出门上学时予以拦截,影响吴某丁家人的正常生活,直至民警到现场处警。
2.2014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又到吴某丁位于浦江县亚太广场的家门口,采用敲门、辱骂的方式逼迫吴某丁开门,并在吴某丁的妻子及儿子准备出门上学时予以拦截,影响吴某丁家人的正常生活,直至民警到现场处警。
3.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楼某甲到吴某丁位于后陈村农村房改造工地上,采用辱骂、躺在工地上阻拦施工的方式,逼迫吴某丁额外补偿地基给其,后又拔掉钉在工地上的木桩,影响其正常的施工秩序,直至民警到现场处警。
4.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楼某甲到浦江县丰安花园二区吴某丁的母亲家中进行辱骂、吵闹、威胁,影响吴某丁家人的正常生活,直至民警到现场处警。
5.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楼某甲又到吴某丁位于后陈村农村房改造工地上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楼某甲左手受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丁、楼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王某、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邵某、罗某、楼某乙、季某、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农村住房确权情况的公示,浦南街道办事处文件,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楼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甲系老年人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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