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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到2013年年底期间担任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出纳职务,负责郑宅镇前店村集体资金的收支工作。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弥补郑宅镇前店村集体资金中因被其私人占用而产生的亏空,将一张已经在2012年4月份进行过报账的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再次报账,以冲抵村集体资金亏空55290元。2015年4月10日左右,郑宅镇前店村在历年来的集体账目公示中发现了被告人王某甲重复报账的情况。嗣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向郑宅镇前店村集体退还了该笔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楼某、王某丙、王某丁、王真岳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相关记账凭证,浦江县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据,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退出等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汝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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