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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东区37号租房的二楼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东区37号租房的二楼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汝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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