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老百姓大药房二楼的棋牌室内,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以“抓虾”、“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洪某甲每手抽头10元,直至被查获共抽头8000余元。2015年4月2日晚查获时,共收缴赌资12000余元。
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案件预交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洪某乙均、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于某、钟某己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洪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