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黄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在正常行驶的车辆临近时右转变更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满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6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驶往浦南街道绿谷云溪小区,途经浦义线6KM+500M地段,右转驶向浦江县浦南街道绿谷云溪小区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赵某、吴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销货清单,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