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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森泉(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入住浦江县米兰宾馆的一房间,在该房间内分别容留张智浩、芮某、钟某吸食毒品(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森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芮某、钟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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