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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其位于郑宅镇上郑村新区42号的宿舍楼下,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杨光友和潘某。
2、2014年11月20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杜某在其位于郑宅镇上郑村新区42号宿舍附近,以赊账的形式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杨光友。当晚,杨光友和潘某一起到杜某宿舍内将50元毒资送还给杜某,后三人一起被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且有杨光友、潘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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