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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自浦江县檀溪镇往浦阳街道方向行驶,途经210省道54km+700m路段时因制动系不合格导致侧翻,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王某及行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当场死亡且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王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均构成重伤二级。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与任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任某家属对孙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家属向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缴赔偿款2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龚某、成某均、余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手术记录单,协议书,调解书,预缴款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任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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