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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经商。2010年8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记12分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县浦阳街道汽车西站前往浦江县人民东路农业银行,途经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2015年7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驶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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