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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黄郑线至后江村通村道路后江村五金开发区6号门口地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驻人口信息,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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