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载张某等人沿浦江县大桥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大桥南路34号地段时,遇交警执勤检查。被告人丁某为逃避检查,现场驾车冲卡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交警在廿亩山出租房内将丁某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丁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卡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