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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傅某甲在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前西北22号被告人傅某乙家一楼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傅某甲以抽头的形式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590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丙、唐某、傅某丁、吴某、周某、于某、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陈某、何某、傅志腾傅阳清、贾某、傅某辛、傅某壬、傅某癸、傅某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保全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傅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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