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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浦江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314省道与浦江县大桥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2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楼某、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交接单(回执),酒后驾驶记录查询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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