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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农民。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同年10月29日因同一事由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钟来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9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917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2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合计人民币161416.37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休息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因邻里纠纷与潘某戊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三区63号附近发生争吵并扭打,潘某戊倒地后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殴打潘某戊,致潘某戊受伤。随后,潘某戊的妻子芮某及潘某戊弟媳黄某前往潘某甲家中,被告人潘某甲用菜刀砍伤芮某左脸部、头部及左背部,又用菜刀砍伤黄某左手臂及背部。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潘某戊、黄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芮某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去医疗费21948.37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芮某、黄某、潘某戊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芮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休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21948.37元,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误工费7030元(74元/天*95天),交通费1300元(20元/天*65天),合计人民币4197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潘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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