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64号(2)
二、由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97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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