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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江县新华西路68号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警,经酒精呼气测试,金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后交警将金某带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
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金某明知王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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