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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入住的东都大酒店房间内容留钟某(当时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
2、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张侃侃(另案处理)在两人共同出资入住的浦江县米兰宾馆房间内,分别容留张智浩、芮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张侃侃的供述,证人钟某、芮某、陈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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