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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杭金线108km+500m浦江县郑家坞镇钟宅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7月21日,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车辆核查证明,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收款收据,委托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报告,自首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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