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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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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胜利,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下半年,浦江县浦阳基督教堂在城南辖区建教堂,但因土地纠纷未解决,施工受到城南人阻挠。浦阳基督教堂请城南经济合作社社长项正伟(已判决)、监委会主任张某甲出面做城南人工作,希望城南人不要插手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项正伟便提出要自己承包基建工程,浦阳基督教堂为了新教堂的主体工程能由自己建造及能顺利施工,就答应以基建管理费的名义送给张某甲、项正伟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项正伟答应帮忙并出面做城南人的工作,使工程能顺利施工。嗣后,被告人张某甲、项正伟实际收到行贿款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万元。
2、2011年下半年,浦江县浦阳基督教堂在城南辖区建教堂,浦阳基督教堂为了新教堂的主体工程能由自己建造及能顺利施工,请城南经济合作社监委会主任张某甲出面做城南人工作,希望城南人不要插手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工作,并通过新教堂泥工清工承包人于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行贿5万元,张某甲予以收受。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5万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项正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张某乙、李某、王某、陈某、金某、张某丙、戴某甲、盛某、宋某、吴某、郑某甲、黄金森、戴某乙、郑某乙、杨某、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项正伟及张某甲的任职文件,浦阳基督教堂基建工程相关审批材料复印件,围墙工程承包协议及领款凭条,教堂基建工程相关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委托书及领款凭条,土地调换协议书,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存款凭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施工清单复印件,立功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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