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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始,被告人赵某甲、叶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路边的小店内销售各种品牌卷烟。截止2015年5月26日浦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时,被告人赵某甲、叶某经营的店内现场查获37个品种的卷烟377.1条,价值人民币79156.31元,被告人赵某甲、叶某违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测监督检测站鉴别,扣押的卷烟中25.9条利群(软长嘴)和38.1条中华(硬)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2843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价格证明,证明,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鉴别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叶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377.1条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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