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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93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浦江县人民医院西门口处与洪某发生纠纷。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便由副所长盛某带领民警倪旭峰、协警吴建松到现场处警,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接受调查。随即民警盛某通知巡特警金某、楼某、李某甲等人增援,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配合,并将盛某、金某、楼某、李某甲等人打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盛某背部见一长2.5cm的浅表划痕,右小指稍肿胀,活动时疼痛明显,屈伸活动稍受限;金某左手拇指稍肿胀,活动时疼痛不适,掌指关节处活动稍受限;楼某左手中指稍肿胀,活动时疼痛明显,指间关节活动有受限。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盛某、金某、楼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金某、楼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倪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洪某、张某丙、边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资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以及鉴定机构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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