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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3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义线71公里100米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金公司鉴(化)字(2015)2345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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