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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沿永在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浦江县岩头镇永在大道下杨村新区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季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报警,自行到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122接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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