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468号(2)
10、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包装上有“倡导健康”字样)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量为5.59克;送检的六小包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量为2.37克。
12、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罗某处扣押的5.59克海洛因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张某处扣押的2.37克海洛因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1日田某、周某、罗某因吸毒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4年10月29日罗某因未办理居住登记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2007年11月16日因代销赃物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
14、情况说明,证实为避免重复扣押,在罗某、张某的住所搜查到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均扣押在张某名下,罗某与张某系同居关系。
15、通话记录,证实罗某与李某在2015年2月4日至3月20日期间有93次通话记录;罗某与田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有29次通话记录。
1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3月20日,民警分别对罗某、张某、周某、田某、李某做吗啡胶体金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17、光盘二张,侦查人员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
18、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辩解其只是送毒品给李某、周某,并没有贩卖毒品。根据罗某自己的供述,其贩卖毒品的过程可以与证人李某、周某等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告人罗某本人辨认的交易地点,罗某与李某、田某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5.5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