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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虚构可以让被害人蒋某乙加盟苹果手机代理,并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先后三次从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64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虚构加盟苹果手机代理的事实,以收取加盟费为由,让被害人蒋某乙给其手机号码为188××××2611的账户充值300元话费。
2、同日,被告人周某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00元。
3、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6400元,取得了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凭证、付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谅解书;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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