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飞、吴小燕,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衢州市柯城区**街道组织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村火车站隧道一带对缪某乙的地块进行保护性施工,被害人缪某甲手持摄像机在现场摄像。缪某乙因阻拦施工,被在场的被告人戚某等拖拉到水泥路边后,缪某乙赖在地上,在场的女干部做缪某乙工作,被害人缪某甲在缪某乙附近摄像,被告人戚某走到缪某乙与缪某甲之间,而后侧对着被害人缪某甲,抓住坐在地上的缪某乙手臂,用力往后拖拉时,左手肘部用力挥击到缪某甲胸肋部,致使缪某甲倒地,缪某甲即起身双手抓向戚某,被告人戚某还手用拳挥打,随即被人拉开,缪某甲又倒在地上。2013年12月30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缪某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因被告人戚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14年6月9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2、判令被告人戚某赔偿医疗费38351.8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4146.2元、护理费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98664元。
被告人戚某对撞伤被害人缪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并非故意致伤缪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永飞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走到缪某乙与缪某甲之间,而后侧对着被害人缪某甲”存在问题,从公安录像资料看,戚某走到缪某乙面前时,缪某甲在戚某的身后并非侧面,缪某甲是在戚某拉缪某乙时走到戚某的左后侧,过程中戚某不可能会看到缪某甲位置的变化;起诉书指控戚某“抓住坐在地上的缪某乙手臂,用力往后拖拉时,左手肘部用力挥击到缪某甲胸肋部”存在问题,从公安录像资料看,戚某是在拉扯缪某乙的过程中左脚向左迈出一大步,左手自然借力向左一带,左手肘部撞到缪某甲;缪某甲即起身双手抓向戚某,戚某并没有“还手用拳挥打”,而是用左手挡缪某甲的双手。2、关于定性问题:被告人戚某并没有伤害缪某甲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证人缪某乙、廖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戚某是在拉缪某乙的过程中用力过猛,撞到身后的缪某甲,并不是故意碰撞,缪某甲起身后,戚某亦没有用拳头挥打;被告人戚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缪某甲的客观行为,碰撞到缪某甲只是过失行为。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戚某作出无罪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是:缪某甲提供的理疗费14400元及诊所服药费用800元没有正式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收入证明的每天116.67元计算;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都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杭长高铁相关工程施工单位在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靠近火车站隧道附近对缪某乙的土地进行施工,**街道组织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到施工现场维持秩序。缪某乙及其家属在现场阻拦施工,被害人缪某甲手持摄像机在现场摄像。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与其他工作人员将缪某乙拉至施工现场外围的水泥路旁,缪某乙即坐在地上,在场的女干部做缪某乙工作,缪某甲则在一旁摄像。随后,戚某走到缪某乙与缪某甲之间,背对着缪某甲,双手抓住缪某乙手臂用力往后拖拉,左手肘部撞击已走至其左后侧的缪某甲的胸肋部,致使缪某甲倒地。缪某甲即起身双手抓向戚某,戚某还手挥打,随即被旁人拉开。经鉴定,缪某甲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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