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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24号(3)
11、被告人戚某的供述称:其系**街道**村支部书记。因杭长铁路修建工程需要改建**街道*村通往新火车站的桥洞,使铁路涵洞出口与既有通道顺接并取直。改建的工程会占用部分*村村民的土地,部分村民不同意工程建设,认为补偿费用太低,缪某乙家里要求0.8亩地赔偿65万元,和政府赔偿标准5.7万元一亩相差太大,多次劝说无效,工程工期多次延误。2013年11月22日下午,**街道组织“杭长高铁三改工程*村涵洞施工”,**街道当时组织了**村两委、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街道干部共约七十个人,对缪某乙家的土地进行强制施工。村两委和村民代表的任务就是现场劝导个别阻拦施工的村民。挖掘机进场的时候,缪某乙一家都过来了,缪某乙闹得最凶,要拦在挖机前面,缪某乙的父亲缪某丙把挖机的玻璃砸掉了。其和几个干部拉着缪某乙,防止她跑到挖机前面出危险,当时缪某甲拿着摄像机到处拍摄。缪某乙不停地骂和用脚踢其,闹了一个多小时,缪某乙被拉到路边时坐在地上不走了,一直骂其还影响交通。劝导人员和缪某乙家属说好到村大礼堂协商。其就走到缪某乙背后,弯下腰从背后抓住缪某乙的双手,往后用力一拖,结果撞到站在其身后摄像的缪某甲,缪某甲被其撞倒后站起来用手打过来,边上的人及时将其二人拦开了。其之前和缪某甲没有什么矛盾,其并非有意撞到缪某甲。
1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所处的方位。
13、录像资料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缪某甲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辩护人提供的*村村民的联名建议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村民录音资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伤后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后到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76.81元。住院期间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1个,花费1350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医院建议休息116天。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缪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36.81元、护理费6760元(52×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30)、误工费14146.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7589.0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预交赔偿款共计130000元(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建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被告人戚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戚某关于其并非故意致伤被害人缪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录像资料客观反映了戚某左手肘部撞击缪某甲及在缪某甲起身抓戚某时戚还手挥打的事实,从戚某和缪某甲所在的位置、戚某拉缪某乙及撞击缪某甲的动作幅度、力度、连贯性等方面分析,可以证实戚某存在伤害缪某甲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主动预交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戚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徐永飞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89.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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