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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健身教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均曾系衢州市某某大酒店二楼康辉健身房教练。2014年11月,被告人邱某甲见胡某想要购买小轿车,遂带胡某去其亲戚叶某经营的衢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看车。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产生了以虚假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财物的想法。因被害人胡某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购车首付款56000元,被告人邱某甲遂向胡某谎称能让其父亲邱某乙帮忙垫付首付款,并伪造了购车合同,使得被害人胡某误信邱某甲已将首付款交付给叶某。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甲多次以生活开支、车辆按揭等理由从胡某处骗取现金共计23700元。
2、被告人邱某甲在康辉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结识衢州市联通公司西区营业厅员工陈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邱某甲因无钱购买苹果手机遂产生了从陈某处骗刷信用卡购买手机的想法。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至西区联通营业厅对陈某谎称因现金不够向其借信用卡购买手机,并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允诺次日归还购机款。被害人陈某信以为真,遂用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7)刷卡购买了价值7299元的苹果6puls手机一只给邱某甲。后被告人邱某甲手机关机、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胡某、陈某全部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按揭合同;银行卡消费凭条;收条;证人叶某、邱某乙、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邱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柴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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