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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街11幢302室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系该窝点管家,负责窝点日常事务管理、保管房间钥匙。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杜某被“杨某”(具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其随身物品被扣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因不配合传销组织说教经常被被告人王某体罚。同年3月21日,被害人杜某因不堪忍受体罚,在卫生间内喝洗发水自残,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后,将杜某按倒在客厅地面,其中王某用脚对杜某腹部踢踩数次,后采取不准睡觉、吃饭等方式继续对杜某进行体罚,直至同年3月24日,被害人杜某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街11幢302室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管理、保管房间钥匙。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杜某被“杨某”(具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并被扣留随身物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拘禁过程中,杜某因不配合传销组织说教经常被被告人王某体罚。同年3月21日,被害人杜某因不堪忍受体罚,在卫生间内喝洗发水自残,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后,将杜某按倒在客厅地面,王某用脚对杜某腹部踢踩数次,之后采取不准睡觉、吃饭等方式继续对杜某进行体罚。同年3月2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杜某得以解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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