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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街11幢302室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系该窝点管家,负责窝点日常事务管理、保管房间钥匙。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杜某被“杨某”(具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其随身物品被扣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因不配合传销组织说教经常被被告人王某体罚。同年3月21日,被害人杜某因不堪忍受体罚,在卫生间内喝洗发水自残,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后,将杜某按倒在客厅地面,其中王某用脚对杜某腹部踢踩数次,后采取不准睡觉、吃饭等方式继续对杜某进行体罚,直至同年3月24日,被害人杜某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街11幢302室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管理、保管房间钥匙。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杜某被“杨某”(具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并被扣留随身物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拘禁过程中,杜某因不配合传销组织说教经常被被告人王某体罚。同年3月21日,被害人杜某因不堪忍受体罚,在卫生间内喝洗发水自残,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后,将杜某按倒在客厅地面,王某用脚对杜某腹部踢踩数次,之后采取不准睡觉、吃饭等方式继续对杜某进行体罚。同年3月2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杜某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马某、石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何晓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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