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衢柯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系公安部禁毒局民警。因被害人张某希望其因吸毒被抓的女婿周某某免予被强制戒毒,被害人郑某希望其被羁押于戒毒所的丈夫张某某能被释放,遂找到被告人陈某告知该意愿,陈某谎称可以帮忙前往公安部某领导处进行“活动”,但需要二被害人支付相关费用,后从张某处骗得现金4万元,郑某处骗得现金6000元及白沙(和天下)香烟两条(鉴定价值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4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8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系公安部禁毒局民警,张某信以为真,因张某希望其因吸毒被抓的女婿周某某免予被强制戒毒,遂找到陈某告知该意愿,陈某谎称可以帮忙前往公安部某领导处进行“活动”,但需要张某支付相关费用,后从张某处骗得现金4万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因被害人郑某希望其被羁押于戒毒所的丈夫张某某能被释放,遂通过张某结识了被告人陈某并告知该意愿,陈某谎称可以帮忙前往公安部某领导处进行“活动”,但需要郑某支付相关费用,后从郑某处骗得现金6000元及白沙(和天下)香烟两条(鉴定价值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4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8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的衣物、皮带、肩章、证件等;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烟草价格证明;谅解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通过家属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警用衣服、警察证、肩章等物品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