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广平、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衢州市区府东街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以及世纪大道望京宾馆206房间内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
2、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衢州市区帝京大酒店后面停车场汽车内,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
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在衢州市区白马公寓67幢1单元甲402室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许广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因自身疾病,以毒品缓解疼痛而吸毒,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庭较困难,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左右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一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衢州市区府东街平安保险公司门口和世纪大道望京宾馆206房间内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50元的总价卖给叶某。
2、2015年1月底2月初一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衢州市区帝京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汽车内,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
3、2014年7月中旬一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在衢州市区白马公寓67幢1单元甲402室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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