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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罚款10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世纪大道55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舒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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