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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1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董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下卢村阻拦施工,后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廖某、姜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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