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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与荷花中路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某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余某让陈某一同前往交警部门,为其顶替。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证明;证人陈某、王某、汪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给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让人为其顶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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