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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思源路103号门口路段时,与叶某乙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叶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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