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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户。2010年9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南街21号附近路段时,将车停于路边,后下车呕吐并在车边休息,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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