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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依法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姜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依法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共同驾驶姜某甲的踏板摩托车,经过衢州市区双港东路281号店面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见被害人陈某醉酒后躺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周某甲将摩托车掉头停在被害人身边,并下车与被害人搭讪,后趁机将被害人抱在胸前的黑色女士挎包(鉴定价值72元)抢走,被害人发现后起身追赶,姜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周某甲迅速逃离现场。挎包内有OPPO手机一只(鉴定价值2952元)、VIVO牌手机一只(鉴定价值2259元)女式皮夹一个(鉴定价值36元),现金64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将现金640元予以平分,将OPPO牌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至翁某经营的衢州市区长竿街3-1号顶尖通讯店,周某甲分得800元,姜某甲分得700元,其他物品予以丢弃。
案发后,被抢挎包、OPPO牌手机等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其他物品损失共计3000元,并退赔翁某1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本案属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手机购买发票、银联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人翁某、周某乙、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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