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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1台区东3-1号电杆附近时,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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