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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2011年4月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柴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下呈线0公里附近路段时,与站立在路边的周某及停靠在路边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某让其妻子陈某为其顶替。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柴某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车辆保险发票联、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证人周某、陈某、郑某、应警阳、应某、罗某、吴胜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于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周某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让人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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