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衢柯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泥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被害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毛村村390号钟某家中,以其前妻钟某和被害人曹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曹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毛某随手拿起钟某家中的柴刀砍了被害人曹某头部,导致曹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受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被害人曹某的病历、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毛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曹某医疗费5246元,并已付清,双方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毛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佳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