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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许,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卢涵着警服陪同东阳市公安局歌山派出所民警翁某、赵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454号雅婷美容美发会所依法传唤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到达现场后,民警卢涵向王某乙出示《人民警察证》并介绍翁某、赵某系东阳市公安局民警,而后由翁某、赵某向王某乙出示《传唤证》,依法对王某乙进行刑事传唤。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妹妹王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件等物品,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物品。在民警依法告知包内财物经清点后如不属于涉案财物会及时返还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仍跟上警车抢夺挎包,与上前阻止的民警翁某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撕破翁某的衣服,并将翁某左手臂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翁某、赵某警官证、传唤证及被害人翁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王某乙拘留证(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王某乙、金某的证言;目击者卢涵所述的事件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提交的道歉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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