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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的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江线17KM+300M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叶某清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证人叶某清、陈某、朱田良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谅解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方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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