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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2009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1000元;2015年6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化县城江滨路的“十里铺小厨”饭店与朋友周某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五瓶“百威”啤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十里铺村的家中。23时许,行驶至开化县桃溪路桃源人家小区门口处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同年7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乙、周某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返还物品凭证、责任车辆不能上道行使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有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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